共同盗窃案件中,与被害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行为人获得谅解,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24年某日晚,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父母离异,与母亲共同生活)与王乙(与被害人非近亲属关系)在曲阜市某酒馆商议盗窃张父的汽车。随后,王乙联系其他三人(三人均未满16周岁)协助张甲实施盗窃。当日,张甲在王乙等人协助下,将张父停放在曲阜市姚村镇某村家门口的汽车盗走,后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报废价值为2930元。被盗车辆售出所得钱款由张甲支付给王乙400元,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法院审理
曲阜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父对被告人张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注:立案及审理前未予谅解)。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甲与他人共同盗窃其近亲属财物,但因其与被害人具有近亲属关系,获得被害人谅解后,如何认定各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张甲盗窃其父财物并获谅解,依法可不以犯罪论处;王乙等人盗窃非其近亲属财物,应承担盗窃罪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各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获得近亲属谅解的被告人张甲,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对张甲、王乙均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张甲获得谅解作为其量刑从轻情节。理由如下:第一,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应对犯罪结果共同负责。若仅因张甲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且获谅解即免除其刑事责任,而王乙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将导致同案异判,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他共犯显失公平。第二,司法解释规定“偷拿近亲属财物获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其中“一般”表明并非绝对禁止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可以结合具体情节(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果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符合该解释允许的例外情形,并未僭越罪刑法定原则。第三,共同犯罪被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各共犯间行为相互关联、作用互补。仅对非亲属共犯处以刑罚,而因亲属关系及谅解对亲属共犯免予刑责,有悖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期待,易损及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旨在对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特定盗窃行为予以特别宽宥,规定“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本案中,被告人张甲虽符合“偷拿近亲属财物并获得谅解”的条件,但鉴于其系本案盗窃犯意的发起者及主要实施者,对其与王乙均判处刑罚,既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和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亦未违反前述司法解释关于“一般”情况及“酌情从宽”的规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承办法官:王晓彬
案例撰写:王繁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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