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鱼之祸,法网难逃:一网落下,捕尽的不只是鱼
在宁静的沂河水波之下,生命悄然繁衍,穿梭轮回,生生不息。然而,总有人为谋一时之利,向这片孕育生机的自然伸出掠夺之手。他们自以为捕获的是鱼,实则网住的是自己,触犯的是国家刑律,破坏的是我们共同依赖的生态平衡。
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电鱼,从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孔某某在曲阜市尼山镇内沂河禁渔区内,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电光没入水中的一刻,无声的杀戮随之蔓延——无论大小、不分种类,电流所至,鱼虾尽殁。这种“绝户”式捕捞,不仅迅速耗尽渔业资源,更对水域生态造成长期损害。
当日,二人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船只、逆变器、抄网等作案工具,以及渔获物10.9斤。更令人深思的是,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二人实施电鱼行为,仍协助运送捕鱼工具至现场,最终同样难逃法网。
法院进一步查明,三被告人并非初次作案。他们此前多次交叉结伙电鱼并分食,俨然将非法捕捞视为寻常。2024年4月,孔某某就曾因电鱼被群众举报并受公安机关训诫,却仍未收手,直至此次案发。
法院审理
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孔某某、颜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法院在裁判中充分考量了三人的悔罪表现和行为后果:三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展现了悔过态度。被告人王某更主动投放鱼苗120斤修复生态,以实际行动弥补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孔某某、颜某某可适用缓刑。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也被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法官说法
“劝君莫食三月鲫,万千鱼仔在腹中。”这句古老民谚,蕴含着深刻的生态智慧。电鱼作为一种毁灭性的捕捞方式,不仅严重破坏水域生态平衡,导致鱼类种群资源难以恢复,还可能危及捕捞者自身与他人的安全。国家设立禁渔区、禁渔期,严禁使用电鱼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目的就是为水生生物提供休养生息之机,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暖流,汇入我们共同守护的生态家园。
我国法律对水产资源保护有着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也载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些规定构筑起了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屏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电鱼作业的危害远超一般捕捞方式。它通过释放高强度电流,使水域中各类生物不分种类、大小全部死亡或受损,严重破坏水生生物群落结构和生态平衡。被电击死亡的水生生物大部分会沉入水底腐烂,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引发连锁生态灾难。因此,电鱼行为不仅触犯法律,更是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不仅构成刑事犯罪,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依法惩处犯罪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积极修复生态、真诚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守护生态的坚定决心。一判一放之间,司法的温度与力度深刻交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颜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电鱼,但其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这也警示社会公众,切勿认为“没有亲自参与”就能逃避法律追究,恰恰相反,任何为违法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势必将受到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的严肃惩处!
生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每一位公民都应当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将继续践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用法治力量护佑我们的纯洁家园!
承办法官:李风荣
案例撰写:郭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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